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豚买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7日对第49282393号“多客蚁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的第38418664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57912号“邻客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21553号“蚂蚁客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71000号“蚂蚁微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79425号“蚂蚁达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884801号“芝麻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928982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928262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747922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620645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187832号“一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575327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240188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密切的服务上对已驰名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攀附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授权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4、关联关系证明;5、关于“蚂蚁金服”、“支付宝”的媒体报道;6、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7、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8、在先法院判决书、行政裁定书;9、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10、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11、与余额宝有关商标异议裁定书;12、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的商标使用和宣传情况、广告合同及新闻报道;13、用于证明“淘宝”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14、被申请人的关联主体信息、名下商标列表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苏一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电视播放等服务上,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3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重庆豚买买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8类音频远程会议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十至十三、十六的商标所有人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至九、十四、十五的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援引包括引证商标一、十至十三、十六等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十至十三、十六所有人授权申请人援引本案的引证商标一、十至十三、十六,因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十至十三、十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中文“多客蚁淘”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新闻社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