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顺鑫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75514号“顺鑫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0461号“顺鑫”商标、第16138573号“顺鑫控股 SHUN XIN HOLDINGS”商标、第16550177号“顺鑫”商标、第16550225号“顺鑫”商标、第16094654号“顺鑫农业 SHUNXIN AGRICUL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有线电视;有线电视播放;新闻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