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宁文化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海尚盈品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80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61421号“椰语堂 生椰拿铁及图”商标、第42297917号图形商标、第38363285号图形商标、第63954020号图形商标、第15113302号“PLAYTIKA及图”商标、第16947330号“朱尔 ZOOLER及图”商标、第151133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雪豹 LOGO”、“雪豹之都 LOGO”被西宁市城乡建设局、西宁市林业和草原局、西宁市城市管理局等西宁市政府机构申请使用,其已被政企协同推进,已在西宁城市品牌升级、文旅产业发展、政策落地执行中占据核心战略地位,是赋能城市文旅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视觉资产。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相关函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