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市永腾鸿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4866333号“永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40060号、第9242359号、第9242365号、第27081555号、第799890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行业属性不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合同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为第三方提供会计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