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皖投产城服务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4107816号“皖小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64722号、第688347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皖小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汉字“小服”,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