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凯特兄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庚致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杭州展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75907522号“ZLROQUET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源自法国,是欧洲最大、全球最先进的淀粉及淀粉衍生物生产厂商之一,其“ROQUETTE”(罗盖特)商标在食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独创性。被申请人作为另一知名品牌“风车”生粉的授权经销商,熟知在淀粉领域知名的“ROQUETTE”商标,却仍抄袭申请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且被申请人抄袭了他人具有独创性的“白鹤澄面”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2383号“ROQU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ROQUETTE”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公众或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破坏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关联主体信息、开工仪式照片、媒体报道;
3、购物发票、报价单、采购单及明细、发票;
4、环保意见及批复、验收文件等;
5、产品发货单、销售合同、装箱单、账单、海运提单、出入境检验检疫申请表、产地证明文件、卫生证明文件、销售情况说明;
6、申请人相关资证证书;
7、合作协议;
8、审计报告;
9、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图片、申请人参展照片;
10、项目批复、会议纪要、督察报告等;
11、荣誉证明;
12、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13、网络关于“ROQUETTE”“ZLROQUETTE”的检索结果;
14、申请人产品介绍;
15、被申请人信息,抄袭品牌介绍;
16、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4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谷粉;面粉;马铃薯粉;小麦淀粉;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食用淀粉;烹饪用嫩肉剂;调味品;味精”。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糖及糖制品”等,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名下共10件商标,包括争议商标以及第65727439号“展路白鹤澄面”商标、第74022953号“德运风车”商标、第75912803号“展路风车”商标等。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谷粉;面粉;马铃薯粉;小麦淀粉;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外文“ZLROQUETTE”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ROQUETTE”,且所含外文字母“ZL”易认读为被申请人商号“展路”的拼音首字母,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ROQUETTE”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极为相近,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知名淀粉及淀粉衍生物品牌,其通过网络、参展、报刊杂志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和销售。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65727439号“展路白鹤澄面”商标、第74022953号“德运风车”商标、第75912803号“展路风车”商标等。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申请人的引证商标“ROQUETTE”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未对其罗列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