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芭斯琳顿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7日对第75411376号“LOCSD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7318号“LOCTITE”商标、第3427874号“LOCTITE”商标、第599991号“乐泰”商标、第13653711号“LOCTIT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第602361号“乐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减弱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已经构成多次反复注册申请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属于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2、百度百科、官网介绍;
3、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宣传资料;
4、中国粘合剂工业协会证明和专项审计报告;
5、经销商名录及部分协议、产品销售订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
6、参与公益活动的材料、国图检索报告;
7、申请人的维权材料;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商标列表、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LOCTITE/乐泰”的抢注及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已实际使用,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争议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不存在任何误导消费者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乐泰探索胶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5年3月27日在第1类“硅胶;脱胶和分离用制剂;固化剂;工业用乳胶胶水;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轮胎胶粘剂;工业用胶水;工业用明胶胶水;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树胶(黏合剂)”商品上取得注册。2025年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佛山市芭斯琳顿家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化学品”、第16类“办公和家用粘合材料(文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脱胶和分离用制剂;固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工业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LOCTIT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粘合剂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七、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