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889315号“源布鲁大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源布鲁大师 81889315

阅读:103421 2026-06-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落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婷婷 委托代理人:鼎丰(深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8日对第81889315号“源布鲁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472101号“布鲁大师阿斯罗”商标、第…

  申请人:上海落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婷婷

  委托代理人:鼎丰(深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8日对第81889315号“源布鲁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472101号“布鲁大师阿斯罗”商标、第71463613号“布鲁大师阿斯罗”商标、第72962331号“落蓝布鲁大师”商标、第50595909号“BLUE DASH”商标、第55551542号“BLUE DASH”商标、第66224274号“BLUE DASH”商标、第60842303号“BLUE DASH”商标、第70599961号“BLUE DASH”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品名称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前员工亲属所开设公司的股东之一,理应对申请人及其在先权利有所知晓。争议商标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 不仅易误导相关公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违背了公平竞争的量善商业道德,易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公众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BLUEDASH布鲁大师”名字及设计创意聊天记录;

  2、申请人“BLUEDASH布鲁大师”天猫旗舰店;

  3、BLUEDASH布鲁大师品牌手册;

  4、申请人在各大平台的官方账号截图;

  5、申请人商标档案;

  6、申请人“BLUEDASH布鲁大师”相关外观设计专利;

  7、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8、相关裁定;

  9、市场地位声明书;

  10、市场份额报告;

  11、申请人在美团上近三年的销售数据;

  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13、网络报道;

  14、合作协议及对应发票;

  15、华谊兄弟活动赞助宣发情况;

  16、参展合同、报道;

  17、抖音、微博、小红书中“BLUEDASH布鲁大师”相关话题的播放量和浏览量截图;

  18、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19、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

  20、微信聊天记录;

  21、产品照片;

  22、京东平台店铺购买公证书;

  23、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

  24、相关裁定;

  25、微信公众号截图;

  26、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不属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八处于异议申请中,引证商标四、七处于无效申请中,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裁定、判决等电子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和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均于2025年10月20日经核准由申请人变更为布鲁大师(上海)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现均为布鲁大师(上海)酒业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于2025年10月20日经核准由申请人变更为布鲁大师(上海)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现为布鲁大师(上海)酒业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经审理查明2、3可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权利人,故具有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源布鲁大师”与引证商标一“布鲁大师阿斯罗”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品名称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布鲁大师”使用在酒行业已成为商品名称,难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名称权。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1889315号“源布鲁大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源布鲁大师 818893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67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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