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羽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86793号“羽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643568号商标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引证的第59088732号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 故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43692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