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怡然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747628号“中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674021号“中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73525号“中浙高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于2026年4月20日转让给杭州怡然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归于一致,两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轴承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浙”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浙高铁”之中,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雪地运载工具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雪地运载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