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12862号“OMNIDR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9164号、第67212606号、第16164160号、第14683056号、第8098829号、第10377933号、国际注册第17771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自愿放弃“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搬运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轮毂”商品, 请求申请商标在“全地形车辆;陆地车辆用传动带;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马达;陆地车辆变速齿轮;摩托车”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商标专用权宽展期内,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陆地车辆动力装置;车轮;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方向盘;车辆轮胎防滑装置;汽车车座;汽车座安全带;摩托车”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他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搬运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轮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