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57893号“汉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738457号“汉高地固”商标、第38738455号“汉高顶固”商标、第38597084号“汉高超能”商标、第71702906号“汉高新材”商标、第38739270号“汉高墙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分别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W109902号、商标撤三字[2025]第W106212号、商标撤三字[2025]第W141256号、商标撤三字[2025]第W105208号决定撤销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已撤销注册并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汉高”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汉高”文字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表面活性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1类“木浆;化学用硫华”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除“表面活性剂”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1类“木浆;化学用硫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