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眉州大文豪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安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77942号“大文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1020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商业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联系,形成了明确的市场区分。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