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佳亮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6日对第39926565号“抖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21880760号“抖音”商标、第24282160号“抖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其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968187号“I 抖音”商标、第27979793号“趣抖音”商标、第32323648号“抖音 IDOU”商标、第29291857号“抖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属于明知或应知申请人“抖音”品牌而予以抢注的行为。四、被申请人已经注销企业登记,其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摹仿抢注知名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常手段抢注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有损于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关于“抖音”品牌转移的声明;相关媒体报道资料;抖音APP月下载量排行榜及总下载量、各大应用商店的排名、微信公众号的订阅信息;相关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所获荣誉;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7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小型投影仪;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2月18日注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抖因”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型投影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放大设备(摄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三至六,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七、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为合法有效的市场主体,且商标权利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知识产权,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并不能因其注册人的注销而消灭,该项权利仍可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等方式得以存续,且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注销前未对其商标权进行处分,故被申请人已注销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所提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