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清市安力家电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07438号“百家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7209A号“乐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184101号“佰家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22969号“百家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作出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方面相同、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烤箱、烹饪灶具、家用燃油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炊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家用电烤箱、烹饪灶具、家用燃油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电烤箱、烹饪灶具、家用燃油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