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伟烨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55679号“莘莘学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35256号“莘莘梦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引证商标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请求我局对本案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莘莘学子”仅为常见成语,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莘莘学子”仅为常见成语,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