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10423号“PERFECT HERB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139737号、第71883465号、第10573864号、第21577721号、第76069844号、第13676342号、第33813729号、第18148800号、第3888535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五至九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至九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