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叮当快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58436号“叮当快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11187号商标、第20342930号商标、第39189725号商标、第1850662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和品牌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宣传图片、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