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东榕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14336号“琼州百年糟粕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656320号商标、第31436441号商标、第12600605号商标、第35198367号商标、第47410865号商标、第860083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关,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三、六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六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经失效。
2、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六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文字“琼州百年糟粕醋”,使用在指定的“肉”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另申请商标仅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