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剑
被申请人:刘旭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6日对第42754777号“金手金剪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剪刀”为申请人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已连续使用近30年时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5866号“金剪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美容服务;理发;按摩;修指甲;化妆师服务;文身;桑拿浴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经超过五年的期限,本案应不予受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存在大量与争议商标相似的商标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非以囤积商标为目的,而是基于真实、持续的商业经营需求。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朋友圈截图、团购截图、抖音截图、荣誉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同时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多次单独使用“金剪刀”名称,已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美容服务;理发;按摩;修指甲;化妆师服务;文身;桑拿浴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理发;按摩;修指甲;化妆师服务;理疗;文身;园艺;医疗保健;桑拿浴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理发店;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服装设计”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另查,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以邮寄的方式提交了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书材料。
我局认为,由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以邮寄的方式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未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故对被申请人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理发;按摩;修指甲;化妆师服务;文身;桑拿浴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美容院;修指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金手金剪刀”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金剪刀”,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及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美容服务;理发;按摩;修指甲;化妆师服务;文身;桑拿浴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