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乖宝宠物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30129号“BAR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312298号、第15646982号、第1996758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宣传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介绍、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英文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已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可识别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服务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