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奇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华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3日对第51105046号“贵和锦酒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贵和”商标最早于 2002 年申请注册,现已在“白酒”行业内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294213号“贵和及图”商标、第30564726号“贵和”商标、第33436944号“贵和酒道馆”商标、第37158951号“贵和酿”商标、第40497326号“贵和泉”商标、第30796524号“贵和窖藏”商标、第37758167号“贵和七品”商标、第3867467号“金贵和”商标、第3867449号“百年贵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缺乏争议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攀附在先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严重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工商信息;商标授权书及许可合同;参展照片;荣誉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宣传材料;网络销售截图;被申请人的企查查信息、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攀附的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先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