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华宝天亿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02685号“云端茶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8157269号“云端”商标、第78571201号“云端大酒店 THE CLOUD HOTEL及图”商标、第79443747号“云端优品YUNDUANYOUPIN及图”商标、第78640810号“云端的艺术”商标、第13590523号“云端”商标、第79075206号“云端阳台”商标、第74348288号“云端轻奢”商标、第72551480号“云端优品YUNDUANYOUPIN及图”商标、第79828519号“云端秀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九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