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伟威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继勇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1日对第67949411号“造次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三、争议商标申请人疑似商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其注册申请商标应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词语解释;2、企业查询信息;3、网页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产品测试;包装设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装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平面美术设计;为他人进行动画设计;艺术品设计”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且具有恶意。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造次元”使用在技术研究等全部指定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