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824557号“倍力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倍力达 80824557

阅读:86009 2026-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倍力达模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9日对第80824557号“倍力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从19世纪末开始生产轮胎到发展至今,是世界知名轮胎公司之一,其“PIRELLI/倍耐力”已成为…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倍力达模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9日对第80824557号“倍力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从19世纪末开始生产轮胎到发展至今,是世界知名轮胎公司之一,其“PIRELLI/倍耐力”已成为世界领先的轮胎品牌和驰名商标。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第75693号“PIRELLI”商标、国际注册第603035号“PIRELLI”商标、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等系列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倍耐力”商标的显著特征及市场来源区分功能,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第17类)(以下称引证商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出于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介绍及官网相关信息;告知信函;商标创作演变过程、设计理念;销售情况评估报告、财务报告;行业排名证明;相关媒体报道;注册商标情况;引证商标调查报告;在全国经销店照片及销售网点信息;相关荣誉证明;参加展会、公益等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宣传资料;产品手册;商标授权声明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电商平台销售证明;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再生橡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7类巴拉塔树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专用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07)商标异字第04785号“PIRELLI”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车轮胎”商品上的“PIRELLI”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评字[2017]第0000153705号重审第0000000724号关于第17499377号“倍耐利Pene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汽车轮胎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倍力达”与引证商标三“倍耐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倍耐力”“PIRELLI”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倍耐力”“PIRELLI”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0824557号“倍力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倍力达 8082455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62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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