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义:TREK BICYCLE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崔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79651883号“TR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自行车制造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TREK”作为申请人的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在自行车及其配件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经达成驰名程度。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其第588998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548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81037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84639号“TR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自行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3527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81035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004829号“TREK TRA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TREK”商标及字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名下共计8件商标,其中7件商标存在抄袭申请人在先“TREK”、“崔克”商标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纳萨(中山)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华雨科技有限公司等名下的“NASAVANGRID”、“莫曼顿”、“乐尔乐”等商标亦存在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介绍、企业信用报告材料;
2、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3、经销合同书、广告合同书、发票等材料;
4、媒体报道、宣传活动照片、宣传册等材料;
5、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材料;
6、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相关行政、司法裁决文书材料;
7、被申请人及纳萨(中山)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华雨科技有限公司等名下的商标信息及其工商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26年1月9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8、第74212775号“TRE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魔术器械、游戏机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4月20日发布,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4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引证商标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车架零部件及其附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锻炼用固定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0件商标,申请期间自2023年7月至2024年8月,其中在第11类、第22类、第28类商品上的商标包括第74212775号“TREK”商标(因与本案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已经被宣告无效)、第74693915号“崔克”商标(因与本案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在部分商品上已经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第80283070号“崔克及图”商标(因与本案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在部分商品上已经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第76439023号“TREK”商标(因与本案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已经被驳回)、第72734651号“崔克”商标、第74520550号“崔克”商标、第74630781号“崔克”商标、第79648167号“崔克”商标、第79651883号“TREK”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4月20日发布,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8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其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其不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我局不再将其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七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TREK”、“崔克”商标经过使用在“自行车”等相关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及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部分“TREK”的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箭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中、英文商标及字号完全相同的“TREK”、“崔克”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损害其合法权益。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箭弓”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TREK”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箭弓”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箭弓”等商品相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TREK”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或其关联主体存在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或者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相近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6999310号“TREK”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鉴于其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就上述商标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