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众联汇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9491950号“存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12759号、第795297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中亦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6]第000007419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存米”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另,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