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迎驾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2865071号“迎驾 YING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30338号“迎驾古坊”商标、第5958840号“迎驾 迎驾之星及图”商标、第10432153号“迎驾贡酒及图”商标、第5958841号“小迎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八)不存在权利冲突。第65453667号“迎驾”商标、第71444536号“迎驾”商标、第71469792号“迎驾”商标、第81828016号“迎驾锅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被宣告无效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经异议审理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迎驾”,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