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科顺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3日对第80283354号“科顺中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5532108号“科顺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国内建筑防水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防水粉(涂料)”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必会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股东迟连波曾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在离职后就经销合作及劳动兼职等进行多次磋商,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以自己名义注册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207731号“科顺”商标、第58420545号“科顺绿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及字号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科顺CKS”商标的介绍资料、产品销售资料、产品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荣誉证书;在先案例;劳动合同;名片;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4年8月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设备用水管;热泵;空气再热器;地暖设备;散热器(供暖);太阳能集热器;空气能热水器;淋浴热水器;饮用水过滤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类防水粉(涂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动浇水装置、供水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科顺”商标在“防水粉(涂料)”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供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或相关联商品。根据申请人所交劳动合同、名片、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控股股东迟连波曾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在离职后就经销合作等进行磋商,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科顺”商标的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商标,并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调整范畴。
四、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所提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