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桐特医(青岛)营养健康科技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岚智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申请人:夏宁210***********5420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2日对第75044574号“特爱圣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特爱”系列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347285号“圣桐”商标(第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第5、29类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书、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
2.资质荣誉资料;
3.产品包装及商超陈列照片;
4.产品宣传推广活动资料;
5.经销合同、发票、销货单;
6.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3年11月8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医用营养品;消毒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药用糖果;酶膳食补充剂”和第29类“牛奶;食用油;乳清;水果罐头;幼儿蔬菜餐;烹饪用果胶;糖煮水果”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圣桐特医”、“特爱”系列商标在“婴儿配方奶粉”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特爱圣桐”由“特爱”及本案引证商标“圣桐”组合而成,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医用营养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药用糖果;酶膳食补充剂”、第29类“牛奶;食用油;乳清;水果罐头;幼儿蔬菜餐;烹饪用果胶;糖煮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类似或相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第5、29类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5、29类核定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