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淑慧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鸿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75413号“DS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7730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SY”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DSY”字母构成相同,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