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知福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59508号“知福好太太Zhifu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4629号决定,于2025年03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21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烹调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不予撤销,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灯;卫生器械和设备;冷却设备和机器;暖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未使用。因此,请求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材料,我局告知其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补正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补正。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未答辩,不影响我局评审。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撤三阶段包括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代理销售合同、收据、送货单;
3.淘宝店铺销售记录;
4.商标授权书(抖音、拼多多、快手平台)、拼多多平台授权管理系统截图及订单信息截图;
5.官网截图及微信朋友圈截图;
6.外包装合同、收据及实物照片;
7.实体店铺照片;
8.广告宣传发票、服务合同、杂志封面及广告页照片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对撤三阶段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部分证据属于象征性使用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8月18日由王理华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烹调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灯;卫生器械和设备;冷却设备和机器;暖器”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21年9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品的范围是“烹调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证据2代理销售合同、收据、送货单,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为淘宝店铺销售记录,经查,“知福电磁炉厨房电器”店铺目前已查询不到信息,其余页面、订单快照及订单信息中显示的商标为“好太太”、“知福好太太”,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经查,“高端好太太企业店”店铺中目前并无对应商品及订单信息。证据4为商标授权书(抖音、拼多多、快手平台)、拼多多平台授权管理系统截图及订单信息截图,其中的商标授权书及拼多多平台授权管理系统截图需要结合商品销售宣传资料综合考量,拼多多平台订单信息截图显示的“西捷电器专营店”店铺目前已查询不到相关信息,“知福好太太电器旗舰店”中显示的商标为“知福好太太”,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在证据4中拼多多平台授权管理系统截图中并未授权“知福好太太电器旗舰店”使用复审商标,故“知福好太太电器旗舰店”的销售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为官网截图及微信平台资料,官网截图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日期,微信朋友圈截图,无点赞及评论,不足以证明进行了公开宣传。证据6为产品外包装合同、收据及实物照片,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证据7为实体店铺照片,不能证明形成日期。对于上述证据2至证据7,我局不予采信。
证据1为主体资质资料,证据8为广告宣传发票、服务合同、杂志封面及广告页照片,经查,发票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在某杂志上刊登了“知福好太太zhifuHaotaitai”牌燃气灶的广告,上述证据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高度近似,显示的燃气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热水器”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烹调器具;热水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此外,结合证据1和证据8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
此外,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烹调器具;热水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