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小凯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盖尔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雅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98547号“OK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3164号决定,于2025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21年12月5日至2024年1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滚珠轴承;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滚珠圈;机器用耐磨轴承”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不予撤销,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曲轴;传动装置(机器);万向节;润滑油箱(机器部件);弹簧(机器零件);润滑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发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未使用。因此,请求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撤三阶段包括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业发票、对应中文翻译、商品照片;
2.商品说明书;
3.产品介绍网页截图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撤三阶段证据属于无效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12月10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7类“滚珠轴承;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滚珠圈;机器用耐磨轴承;曲轴;传动装置(机器);万向节;润滑油箱(机器部件);弹簧(机器零件);润滑设备”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品范围是“滚珠轴承;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滚珠圈;机器用耐磨轴承”。本案中,证据1为商业发票、对应中文翻译、商品照片,证据2为商品说明书,证据3为产品介绍网页截图等,在案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缺乏报关凭证、付款凭证、运输资料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