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张麻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472312号“东方能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2630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发音、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4566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