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海斯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04064号“JIA-MARS 甲马自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95593号、第362305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本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还以“该标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熟肉制品;腌制蔬菜;酱菜;蛋;食用油;鱼制食品;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识作为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