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颜学凯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466519号“基地果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特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35893号商标、第36875199号商标、第25793386号商标、第582955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证书、营业执照、抖音宣传推广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至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一致,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活鱼;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具备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