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际香料和香精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494387“PURESTR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无含义臆造词,未对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具有描述作用,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934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外形、读音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5类的指定商品“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动物用膳食补充剂”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已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两个固定英文词汇“PURE”“STRONG”组合构成,“PURE”的中文含义为“纯的,不掺杂质的”,“STRONG”的中文含义为“强壮的,坚固的”,使用在第1类、第5类、第31类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和兽医用细菌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纯强”中、英文含义对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和兽医用细菌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是否为有效商标,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故对于申请人暂缓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第1类、第5类和第3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