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事达光电(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385484号“安妮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89949号、第42868007号、第26074532号、第26349803号、第31288660号、第202239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在第9类、第12类、第35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汉字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汉字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2类、第35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