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丸客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酷小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9125731号“幻物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29784A号商标、第38605351号商标、第63894366号商标、第86260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部分均为“幻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