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817750号“EFP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FPH 51817750

阅读:128710 2026-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克利德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金羽童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9日对第51817750号“EFP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880…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克利德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金羽童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9日对第51817750号“EFP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8801339号“FILA”商标、第38734546号“FI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FILA”及“F及图”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以及引证商标权利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与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五、被申请人大量抄袭知名品牌,且存在囤积兜售商标的情况,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档案及授权许可书;2、经销合同及发票;3、线下实体门店照片及线上店铺截图;4、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证明;5、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照片;6、申请人各平台官方账号截图;7、媒体报道;8、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9、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10、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尤兰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止。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克利德服饰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拖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许可书》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持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列表中的“FILA”、“F及图”、“斐乐”系列商标,并授权申请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被许可使用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

  4、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确认,满景(IP)有限公司的第163332号图形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EFPH”构成,其字母“F”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字母“F”均经一定艺术化处理,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在字体、整体视觉效果上亦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衣服、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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