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创优冠军(福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95136号《关于第58923165号“优冠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07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第661646号“冠军”商标、第5069012号“冠军”商标、第15170453号“冠军”商标、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鉴于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共存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海鸥冠军”与争议商标“优冠军”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商号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冠军”商标在瓷砖商品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起诉状中列明的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显示,被申请人在43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49件商标,其中44件为“优冠军”,其余为奖杯图形,且其中3件商标因与申请人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部分宣告无效。法院经核实上述情况属实。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任何使用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故被申请人上述行为难以得出其确系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系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鉴于法院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效争议商标,且考虑到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故法院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效争议商标,且考虑到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评述。
我局对原裁定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