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威睿晶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知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维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对第72785179号“Welld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WELLRAY”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WELLRAY”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件,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没有实际使用。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图片、产品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金融咨询;税审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申请人虽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其提交的证据指向“激光雷达、测距传感器”等商品,综合在案证据,未体现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金融咨询;税审服务”等相关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两项规定,故申请人前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