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陆鸣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午时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瑞玉雪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5日对第77851300号“金日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914961号“金日”商标、第15063288号“金日滋能 GOLDENSUN ZINENG”商标、第32886836号“金日美滋”商标、第33336352号“金日维亿”商标、第33327130号“金日维忆”商标、第38428276号“金日好搭档”商标、第55492411号“金日溢生元”商标、第62393807号“金日U生活”商标、第62375003号“金日视界”商标、第62371419号“金日优生活”商标、第67021014号“金日健泰 GOLDENSUN JIANTAI BIOTECHNOLOGY”商标、第75347856号“金日益饮”商标、第612906号“金日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金日”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大量推广、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十三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三的复制、抄袭。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金日”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部分荣誉;部分专利证书;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广告图片合同及发票;销售情况;驰名商标认定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侵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印度爱尔啤酒;茶味非酒精饮料;植物饮料;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能量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含电解质的运动饮料;芦荟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月10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32类洋参茶、能量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能量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金日”,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双方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金日金”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金日”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被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的审理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