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台电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93837号《关于第58870762号“台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56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和申请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15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部分为2015年以前的使用证据,部分为案外人出具的单方声明,未能全面反应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申请人第1141482号“TAI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销售、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所要求的知名程度。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进而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销售、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所要求的知名程度,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进而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舞台灯具、投影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麦克风、音响、扬声器、视像电话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台电”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舞台灯具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对原裁定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