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元与媛贸易中心(个人独资)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03335号“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先商标为:第23329997号商标、第12600669号商标、第15285451号商标、第12600649号商标、第5853541号商标、第17806484号商标、第80597199号商标、第77155587号商标、第35类第48528432号商标、第38409311号商标、第24573055号商标、第14974019号商标、第57028745号商标、第8892329号商标、第2000838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七已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十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至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十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放弃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放弃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服务不相同或类似,在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yuan”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九、十一、十三、十四字母“YUAN”、“YUN”、“yun”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