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474542号“稳定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稳定金 86474542

阅读:92981 2026-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存银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74542号“稳定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驳回理由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

  申请人:上海存银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74542号“稳定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驳回理由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查认为,该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没有向我局提交补充申辩理由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稳定金”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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