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818077号“藏甘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藏甘缘 80818077

阅读:116181 2026-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盛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眸亮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3日对第80818077号“藏甘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藏之源”、“藏之源藏养坊”作为申请人独创的品牌标识,是申请人智力成果的结晶,具有高度的原创性及…

  申请人:广州盛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眸亮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3日对第80818077号“藏甘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藏之源”、“藏之源藏养坊”作为申请人独创的品牌标识,是申请人智力成果的结晶,具有高度的原创性及不可复制性,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宣传推广及使用,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已经形成了高度联系,且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而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367210号“藏之源”商标、第22367209号“藏之源”商标、第23887107号“藏之源”商标、第26451689号“藏之源”商标、第41563477号“藏之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35类、第44类上申请注册了多件“藏甘缘”、“藏甘缘藏养坊”商标。此种一致程度,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已经给我国经济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一旦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公众利益受到极大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门店图片、部分门店抖音账号截图、大众点评网页截图、相关裁定等等电子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线下门店地址网页搜素截图、门店照片等电子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藏甘缘”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素等商品、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第30类大豆粉等商品、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护发素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上已经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构成本身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会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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