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永雄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9041571号“江旅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74798号“江旅”商标、第45434286号“江旅”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江旅优选” 作为品牌标识,清晰表明了商品的来源归属(江旅品牌),而非对商品的品质、产地、原料等作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描述,不会产生误认。“优选” 不构成对商品品质的虚假宣传,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江旅优选”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干蔬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有的文字“优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