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220039号“五邑普莱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邑普莱斯 79220039

阅读:105149 2026-07-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普莱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众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凯伟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国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2日对第79220039号“五邑普莱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普莱斯”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经申请人…

  申请人:深圳市普莱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众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凯伟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国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2日对第79220039号“五邑普莱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普莱斯”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85778号“普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品牌明显的抄袭摹仿以及抢注行为,其继续使用在关联商品上必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联盟商,有理由被认为其具有明显摹仿申请人“普莱斯”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申请人获得的各项荣誉;2、申请人在各电商平台的地址链接与店铺截图;3、申请人门店实拍图;4、百度百科中关于“五邑”的搜索截图;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的联盟协议及被申请人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争议商标并没有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合法权利冲突。二、被申请人通过正当合法形式获取申请人在广东省五邑地区的授权,其经营的企业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宣传使用图片;2、抖音店铺截图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五邑普莱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普莱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9220039号“五邑普莱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邑普莱斯 7922003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96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