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迷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9日对第70674904号“DOCTOR M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INI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12类)、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第6169129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808028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9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39类)、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第39类)、国际注册第1533813号“MINI CHARGING”商标(第39类)、国际注册第1429203号“MINI SHARING”商标(第39类)、第32520798号“MINI LEASING”商标、国际注册第795198号“MINI NEXT”商标(第3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MINI”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同为汽车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MINI汽车品牌,仍在多个类别反复批量申请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混淆性近似的标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网络上关于申请人“MINI及图”系列商标相关的介绍;2、2006-2007年申请人宣传册资料;3、2007-2008年媒体关于申请人“MINI及图”系列商标的介绍、新闻报道、推广广告等;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2010-2017、2020-2022年关于申请人“MINI”汽车销量报道;6、2013-2019年度申请人公司年报及摘译;7、历年《全球名车录》中关于申请人MINI汽车的介绍;8、申请人“MINI及图”系列商标在其他领域商品上的介绍、产品手册、媒体报道等;9、世界500强榜单;百度百科榜单;10、申请人“MINI街角咖啡店”微信、微博官方账号主页发布内容及相关网络报道;11、“CYBER”有道词典释义;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14、在先裁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9月13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附件;汽车;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和存储;运输;旅行安排”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核定使用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